(2014)京执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9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石岭工业区和诚鑫大厦二楼。被执行人林斌。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京谏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785250.6元;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785250.6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65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72元,由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林斌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斌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谏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亚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