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川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X乘坐出租车经过桦川县悦来镇天鹅照相馆门前时,看见被害人李XX在路边行走。因之前二人在打电话时发生过矛盾,张X叫住李,下车质问李,二人发生厮打。张X掏出随身携带的白色单刃水果刀向李XX连刺数刀,致使李左肩部锐器伤、左上臂锐器伤、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左侧肩胛骨骨折。经司法医疗鉴定,李X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张X于2014年12月2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大庆路派出所抓获。另查明,张X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完毕,李XX对张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到案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张X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X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