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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乙,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甲,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以夏县人民法院应对本案审理为由,裁定撤销(2013)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指令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就购买夏县中留东庄所建文庭居第一排第五家房屋达成一致,并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先后支付第三人李某某房屋款15万元及办房产手续费用5000元,共计15.5万元。2009年6月30日,双方订立购房补充协议,第三人李某某将房屋交付原告。谁知2011年8月3日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某甲,且被告张某某出卖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某甲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正常使用房屋。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3月6日,夏县国土资源局给我发了夏集用(2006)第30015030007号农村居民宅基证。从发证到注销证件用了6年多。2008年5月21日,文庭居建设的时候没有钱,李某某和马某某向任某某借款6万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称以文庭居第一排第五家房屋户主张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用期6个月,如不能如数归还,这座房屋和基地就归任某某所有,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和马某某均没有还款,根据协议,这套房产已经归任某某所有,和李某某、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任某某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上面称以文庭居第一排第五家张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张某某负有连带责任,并于2010年4月9日执行庭开始执行,要求我归还任某某的借款5万元,执行费2000元,我到执行庭说明了情况,这笔借款是以这套房产作为抵押,要我还款卖掉房子。我当时要求法院拍卖,拍卖以后归还任某某5万元和执行费2000元,因为判决的是我的房屋。后经过协商,拍卖费用太高,协商解决。后经过我村村民卫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南关村的张某甲多次说合,最终我和任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任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了撤销查封申请书。我就于2011年8月5日与李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李某甲支付了我18万元。我的买卖不在法院查封期间,在解封期间。2011年8月13日夏县法院执行庭给我下发了解除查封裁定。我和李某甲的买卖合同在证件有效期内,在解封期间,我们的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国务院2007年发布的71号文件明确规定,农村的宅基只能由本村的村民所占有。李某甲为本村村民,这种占有是合法的。同时也规定了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民房、民宅和小产权房,原告的购买本身就是违法的。他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对我物权的严重侵犯,借款时李某某和马某某让我签名去借款,在非法出售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所以原告的合同侵犯了我的权利,购买农民住宅是违法的。证据主要有2008年5月2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006年3月6日李某某和马某某二人给我办的宅基证一份。(2009)夏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0)夏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3月1日借条一张。执行通知书一份。2012年1月10日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第三人李某某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同时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将坐落于文庭居住宅小区第一排第五家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某某,购房款由夏县文庭居筹建处第三人李某某等出具收据自2008年12月份起至2010年12月份分批收取15.5万元。剩余款于第三人李某某办理好房产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同时,2009年6月30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生效时,第三人李某某将该大门钥匙交付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填写过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李某某等二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口头委托李某某等二人全权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6日,办理了证号为夏集用(2006)第30015030007号的农村居民宅基证。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李某某和马某某向被告任某某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任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李某某和马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将被告张某某办理的宅基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09年5月份任某某以李某某和马某某不归还借款为由,将李某某、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起诉到我院。2009年10月10日本院以(2009)夏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某和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任某某5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30日夏县人民法院因任某某诉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下达(2010)夏法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1年8月11日,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法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2011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李某甲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将坐落于文庭居住宅小区第一排第五家住房以18万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李某甲,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18万元收据一份。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书。同时查明,文庭居住宅小区第一排第五家住房现由第三人李某甲占有使用,并持有以被告张某某名义办理的宅基证原件。另查明,文庭居住宅小区建设时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2012年1月4日,山西省政府晋政地字(2012)第5号批复文件,将该文庭居住宅小区批准为建设用地。2012年1月10日,夏县国土资源局以公告的形式将被告张某某等四户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实际买卖交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房合同、宅基证、夏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留村文庭居住宅小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第三人李某某建设时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属违章建筑。国办发(2007)71号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陈某某购买第三人李某某开发建设的夏县文庭居住宅小区第一排第五家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应国家政策,其购买及其相关的占有使用利益,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应为无效。结合本案实际,由我院2010年4月30日(2010)夏法执字第75号、2011年8月11日(2010)夏法执字第75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之间买卖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买卖违反法律有关查封财产不得擅自处分的强制性规定。据上,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之间房屋买卖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买卖夏县文庭居住宅小区第一排第五家房屋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王晓辉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