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梦龙、陈岐等与张正乐、潘雨村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梦龙,陈岐,张春丰,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梦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勋道。上诉人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为与被上诉人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安徽普力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力特公司)股东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作为甲方与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普力特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潘雨村、赵勋道、张正乐;转让款500万元;股权转让后,普力特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皖M×××××车辆除外);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2013年2月5日前支付25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前普力特公司的全部债务(不包括办理土地、房产权利证书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普力特公司现有约40亩土地有用地指标,可挂牌办土地证(甲方仅保证以普力特公司的名义挂牌),前期相关费用如征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已经支付完毕;甲方拥有的厂房,手续完备可办房产证,且工程款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土地及厂房现有手续、资料交付乙方;普力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普力特公司的所有印鉴、证照交付乙方,将财务报表、资产登记进行交接;双方应当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违约责任全部由黄梦龙承担等。2013年2月4日,普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出资额变更为:潘雨村持股46%,出资46万元;张正乐、赵勋道各持股27%,各出资27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向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主张剩余转让价款70万元未果,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支付给黄梦龙、陈岐、张春丰股权转让款70万元、违约金25万元,合计95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原审答辩称:涉及股权转让中的土地尚未进行挂牌,能否挂牌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尚不确定。张正乐、潘雨村、赵勋道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余款,不存在违约;黄梦龙、陈岐、张春丰承诺有土地40余亩,现政府证明只有34亩,而且据了解,如果土地能够挂牌,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仍需补交相关费用,故应当减少相应转让价款;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前,土地、厂房依法不能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无效。请求驳回黄梦龙、陈岐、张春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系指公司的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的一种行为,实质是将对公司的控制权利让渡给他人的一种权利转让,不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本案中,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三人作为普力特公司的原股东与潘雨村、张正乐、赵勋道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将黄梦龙、陈岐、张春丰所持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潘雨村、张正乐、赵勋道三人,但根据该协议的“股权转让后,普力特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普力特公司现有约40亩土地有用地指标,可挂牌办土地证(甲方仅保证以普力特公司的名义挂牌),前期相关费用如征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已经支付完毕;甲方现有的厂房,手续完备可办房产证,且工程款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土地及厂房现有手续、资料交付乙方;普力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普力特公司的所有印鉴、证照交付乙方,将财务报表、资产登记进行交接”等约定内容,实质上是普力特公司原股东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三人对该公司所有权的处分,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鉴于黄梦龙、陈岐、张春丰系依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黄梦龙、陈岐、张春丰进行释明,黄梦龙、陈岐、张春丰坚持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梦龙、陈岐、张春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退还黄梦龙、陈岐、张春丰。黄梦龙、陈岐、张春丰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错误。首先,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股权,标的额为500万元,该约定明确具体,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是企业出售合同关系侵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其次,股权的全部转让会导致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转移,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只是股权转让后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是股权变更产生的结果,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仍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最后,协议签订后,黄梦龙、陈岐、张春丰已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若为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则股权无法实现变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黄梦龙、陈岐、张春丰将普力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潘雨村、张正乐、赵勋道,股权转让后,普力特公司将由受让方经营管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即体现对公司资产的管理和控制上,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后,普力特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普力特公司现有约40亩土地有用地指标,可挂牌办土地证(甲方仅保证以普力特公司的名义挂牌),前期相关费用如征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已经支付完毕;甲方拥有的厂房,手续完备可办房产证,且工程款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土地及厂房现有手续、资料交付乙方;普力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普力特公司的所有印鉴、证照交付乙方,将财务报表、资产登记进行交接”等内容,但上述内容反映的仅是普力特公司的股东即经营管理人发生变化后,双方对公司资产的安排和交接,土地使用权仍在普力特公司的名下,没有发生变更,而厂房、印鉴、资料转移占有是全部股权转让所必须发生的移交行为,该移交行为的发生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性质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进而驳回黄梦龙、陈岐、张春丰的起诉不当。综上,黄梦龙、陈岐、张春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