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琼与广州御藏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广州御藏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刘琼,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御藏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0号冠怡大厦自编4楼。法定代表人:陈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琼诉被告广州御藏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收藏的一件国画《渔阳八景》交由被告进行展览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0元,运输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承诺原告的委托物品于2014年在香港秋拍举行前在香港××龙科学馆××号新文化中心预展不少于15天;被告承诺原告委托物品最迟于2014年12月10日参加在香港举行的拍卖会;拍卖会结束后,被告提供藏品相关预展图片或视频以证明原告藏品出境预展及拍卖;被告如未做到以上承诺则视为违约,应按合同第十条约定退回原告委托物品及所交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赵志贤通知原告,藏品已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香港××龙科学馆××号新文化中心预展了14天,并于2014年11月15日在香港一家五星级酒店举行了拍卖,原告藏品未成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取回了藏品,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持有的《委托服务合同》上加盖了“合同注销”的条形章。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当场提出被告违反了合同附件约定,要求退还所交纳的费用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附件约定的展览时间不少于15天,同时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预展图片或视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交纳的服务费及运输费共计1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委托的藏品展览时间不足15天,但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委托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被告自行制定收取高额服务费的问题,请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壹件委托物品(详见附件),并授权甲方对乙方所送的物品进行相应的展览、推广宣传,并全权委托甲方推荐参与壹次香港知名拍卖公司举行的大型艺术品展览及拍卖会,乙方同意按《香港拍卖法规》对委托物品进行拍卖,并授权甲方与香港知名拍卖公司对委托物品进行相关形式的展示、拍卖图录及宣传品的制作等;甲乙双方约定服务费16000元(含展览、保管、出境保险、推广、宣传、报备、委托拍卖、图录1/4版等);运输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若委托物品未成交的,乙方已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委托物品撤回、撤销或合同解除的,以及委托物品未上拍或者未成交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或双方约定日期起30日内取回委托物品;逾期未取回的,甲方不承担逾期期间乙方物品损毁、灭失等一切风险,并有权按人民币100元/日的标准收取保管费;甲方如因自己的原因未与合作公司合作组织约定的拍卖会或者未对委托物品进行拍卖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拍卖物品,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费用。合同附件载明:委托物品名称为渔阳八景,款识为当代,数量为1幅,类别为字画,客户自报起拍价为1180000元,备注处载明有一处细微折痕,有木盒包装。附注明:甲方承诺乙方委托物品于2014年香港秋拍举行前在香港××龙科学馆××号新文化中心预展不少于15天;甲方承诺乙方委托物品最迟于2014年12月10日参加在香港举行的拍卖会;拍卖会结束后,甲方提供藏品相关预展图片或视频以证明乙方藏品出境预展及拍卖;甲方如未做到以上承诺则视为违约,应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退回乙方委托物品及乙方所交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将原告委托物品《渔阳八景》在香港××龙科学馆××新文化中心××座××室进行预展,共计展览14天,少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展览期限15天。被告提交“渔阳八景”香港拍卖会图录资料及拍卖会现场视频截图资料证明原告委托的物品已在香港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卖。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委托物品是在香港参与拍卖。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原告的委托物品在香港拍卖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于拍卖会结束后向原告提供藏品相关预展图片或视频以证明乙方藏品出境预展及拍卖,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理由是原告未提出索要上述资料。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委托物品的预展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依约提供相关预展及拍卖资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上各页加盖有“合同注销”条形章,原告在上述合同的第三页注明“产品已取回”,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委托服务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0元、运输费2000元,被告未依约对原告委托物品进行展览及未向原告提供藏品相关预展图片或视频以证明乙方藏品出境预展及拍卖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提供委托物品预展图片或视频的理由是原告未主动索要上述材料,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拍卖会结束后,甲方提供藏品相关预展图片或视频以证明乙方藏品出境预展及拍卖”,提供上述资料系被告主动应为的义务,并非由原告主动索要,故被告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接纳。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对委托物品履行了一定的预展义务,且预展地点在香港,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费用,故扣除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2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御藏展览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琼返还服务费用1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刘琼承担217元,被告广州御藏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