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跃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际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跃成实业有限公司,丁际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成都鑫跃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积炎,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际华。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鑫跃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成公司)诉被告丁际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酌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跃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积炎,被告丁际华及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跃成公司诉称,原告对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却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但与被告仲裁请求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丁际华辩称,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际华经魏仲常招聘,到温江区大学城地铁站口从事围栏警示灯安装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12开始上班。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进行围挡警示灯安装作业时,不慎受伤,后由魏仲常送至温江区鱼凫医院进行救治,6月6日出院。后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成都鑫跃成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2日起对申请人丁际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魏仲常签订《企业型围栏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魏仲常承包原告生产的各种企业型围栏的安装及二次安装、拆除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企业型围栏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出院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仍应围绕被告的仲裁申请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其次,原告鑫跃成公司将围栏警示灯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魏仲常,被告丁际华由魏仲常招聘从事围栏警示灯安装工作,且被告自认其工作由魏仲常负责管理。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指示、支付报酬等事实存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鑫跃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际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丁际华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酌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