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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世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世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280号。法定代表人黄戈,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世生,个体户。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世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谢世生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周代贵的农业银行账号上。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200万元(其中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罗奕康的银行账号转账190万元至周代贵的农业银行账号上,剩余10万元用现金支付)。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一、被告谢世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汇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约支付200万元借款;3、《催收函》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积极催收借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被告谢世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世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谢世生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生返还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元24080,减半收取1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世生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