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登收与吴回革、上官海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收,吴回革,上官海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吴登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回革。被告:上官海雁。原告吴登收与被告吴回革、��官海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收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回革、上官海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董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收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吴回革、上官海雁将坐落于龙港镇池浦路355号三层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卖给原告所有,双方约定价格为530800元,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原告购得房屋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房产证上增加原告为按份共有人的登记手续,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港镇池浦路355号房屋产权证上增���原告为按份共有人的登记手续即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吴登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及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根据原告吴登收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作证称:证人系原告的舅舅。原、被告房屋买卖证人是知道的。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写买卖契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8000元,另通过证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22000元给被告。被告吴回革��上官海雁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房屋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房屋买卖契约系由二被告捺印确认后订立的出售房屋的契约,银行交易明细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账户交易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董某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一半产权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农历九月十六),被告吴回革、上官海雁经人介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池浦路355号三层楼房一间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价530800元出卖给原告吴登收,款随契清,并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经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核准,坐落于龙港镇池浦路355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上增加原告为按份共有人登记手续的诉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提出变更后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吴登收与吴回革、上官海雁于2011年10月12日签���的关于坐落于龙港镇池浦路355号房屋一间的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登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