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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17号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康、李森与陈代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康,李森,陈代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永康,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工业园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森,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代形,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上诉人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康、李森因与被上诉人陈代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一平以及上诉人李森、被上诉人陈代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狮卧山公司与桂林水文院签订合同书,将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桂林水文院施工。同月19日梁永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清方)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资料施工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清方),一期清方土方量为443875立方,外运土方综合单价为9.5元/立方(包干价,弃土点由甲方提供),内运填筑土方综合单价为2.5元/立方(包干价),工程完工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呈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结算书,甲方在15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经梧州市财政委托评审中心对项目评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5%作为工程保证金,完工三个月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调集机械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完成施工。2013年12月9日该工程通过梧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被告梁永康、李森挂靠中森公司经营。同月20日桂林水文院和被告中森公司签订《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清方)合同书》,桂林水文院将其承包的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森公司,中森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梁永康作为中森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森在中森公司经结算,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梧州市狮卧山原铅笔厂后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清方)根据测量总挖方354512.2立方米,合同签订单价为9.5元/立方米,合计总工程款1959730元,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已支付工程款1959130元,减去梧州市三旗城B2地块土方工程多支付26150元,剩余1381985.90元。原告与被告李森在结算单上签名。狮卧山公司根据桂林水文院的要求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被告中森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同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同月25日中森公司、梁永康、李森向狮卧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中森公司于2013年1月初完成施工任务,双方结算工程量为337502.2立方米土方,工程款为3375022元,要求狮卧山公司支付工程暂付款59万元,同时承诺:1、3个月内支付完毕陈代形剩余的工程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纠纷和责任由公司承担,与狮卧山公司无任何关系。2、在施工便道的过程中对伤者李某新造成的伤害,被告愿意待法院明确责任后,按法院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森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梁永康、李森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日狮卧山公司支付了中森公司工程款59万元。被告梁永康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中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5973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支付余下工程款未果,向该院起诉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狮卧山公司、桂林水文院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撤回对狮卧山公司、桂林水文院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狮卧山公司、桂林水文院的起诉,因狮卧山公司作为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的发包方,桂林水文院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已经履行了支付中森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梁永康签订的《梧州市狮卧山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清方)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依约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李森进行工程款结算,有被告李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凭,被告中森公司虽然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但是中森公司、梁永康、李森向狮卧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与狮卧山公司的结算工程量为337502.2立方米土方,故应按被告与狮卧山公司的结算工程量计算原告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9.5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3206270.90元,减去被告中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59730元,被告梁永康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梧州市三旗城B2地块土方工程支付的26150元,尚欠工程款920491.90元。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康、李森支付余下工程款,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森公司明知梁永康、李森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允许梁永康、李森挂靠经营,故对被告梁永康、李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康主张其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而不是30万元,根据被告梁永康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习惯,对其辩解的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5302.5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没有约定,故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李桂新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由于本案是合同之诉,而李某新损失的赔偿问题属于侵权之诉,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合并处理。遂判决:一、被告梁永康、李森支付原告陈代形工程款920491.90元;二、被告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永康、李森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康、李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梁永康与被上诉人陈代形所签订的合同注明是包干价,应当包括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5302.5元,该款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李森挂靠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森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本案应发回重审;四、一审判决少计算上诉人梁永康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530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工程款中减少上诉人梁永康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被上诉人陈代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5302.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该主张于法不合。关于上诉人梁永康提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陈代形60万元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足的依据证实其除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外,又另行支付了3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梁永康与被上诉人陈代形所签订的合同注明是包干价,应当包括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5302.5元,该款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且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康、李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