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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马跃卿、陈少宁、李红伟、马怀仲、任珂英、王利刚、岳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马跃卿,陈少宁,李红伟,马怀仲,任珂英,王利刚,岳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地址:濮阳市建设路市一中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064074-9。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跃卿,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少宁,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怀仲,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珂英,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刚,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志花,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马跃卿、陈少宁、李红伟、马怀仲、任珂英、王利刚、岳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