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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奎昌、马明丽等与杨乃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乃义,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乃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奎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明丽。委托代理人:马奎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惠萍。再审申请人杨乃义因与被申请人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乃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造价、房屋现值等事实认定有误;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没有错误,杨乃义的再审理由不能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造价、房屋现值等均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杨乃义虽有疑义,但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评估报告,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乃义与马奎昌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但转让时地上未建房屋,实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与现行法律相悖。原审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杨乃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乃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