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苏明仁与被告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仁,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苏明仁。委托代理人唐安鑫。被告贾艳。原告苏明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总计30万元的欠条。自借款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明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贾艳,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苏明仕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注明3个月还清,借款人贾艳,身份证430903198010100940,2014.1.4号”。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中,有1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认定以3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贾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