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新泰市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新泰市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74441-2,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经济开发区北环城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翟志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金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