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国栋与林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栋,林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杜国栋,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凡,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杜国栋诉被告林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栋到庭。被告林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栋诉称:被告承包水泥工程并雇佣原告给其打工,2014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币种下同),约定8月21日前结清。后因约定期限到期,被告称资金不便,于2014年10月2日改签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而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国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泥水工款9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书写清晰完整、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凡雇佣原告杜国栋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8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不便为由于2014年10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凡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凡因劳务施工结欠原告杜国栋工资款9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杜国栋工资款人民币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