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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毛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容留吸毒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颍上县润河镇淮河大坝振兴村沙场其居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陶某、周某、刘某乙等人使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刘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依法维护毒品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