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庆阳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庆阳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余利军。委托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庆阳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爱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庆阳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臣律师、被告庆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汇福牌植物油,供货数量以电话通知送货量为准,结款方式为每月25日凭入库单对账确认后,由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签字并通知会计付款。到2014年4月之前双方一直以此种方式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自2014年4月起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收货后拖延给付货款,至今累计拖欠6个月货款,共计8108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810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5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有合同,也没有约定25日结账。赵总签字的单据希望原告提供,对于货款我方按照赵总签字的单据结账,对于原告是否为我方送过油脂我要看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庆阳饭店入库单26张,并提供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费用报销单10张,该26张入库单载明的货款名称有大豆色拉油、麻油,并标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该10张费用报销单摘要处载明了大豆色拉油或君香油脂货款,金额共计为81084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签字。被告对该26张入库单及10张报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是给被告供货的单据。诉讼中,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即5.6%,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计算利息损失共计2158.92元,并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相关书面买卖合同且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庆阳饭店入库单26张、费用报销单10张、利息计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君香公司以向被告庆阳公司提供油品货物,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庆阳饭店入库单、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对该入库单、报销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油品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货物共产生货款81084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该笔货款810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即5.6%,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215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庆阳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货款81084元及利息损失2158.92元,合计人民币83242.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庆阳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