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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美娇、李淑兰与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娇,李淑兰,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美娇。委托代理人王飞。申请执行人李淑兰。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胜利黄海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乔运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淑兰与被执行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美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美娇提出异议称,2012年5月5日,我与隆祥公司签订海房预(销)字第200935第067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隆祥公司涉案查封房产中的11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32.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85元,合计购房款206236元,我于当日一次性付清。隆祥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至今未交付。现查我购买的房产未在房管局备案,被法院查封。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淑兰辩称:1、案外人刘美娇所提异议不成立。理由:(1)案外人即使与隆祥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所付房款是真实的,依照商品房预售、销售的规定和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未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合同约定自备案之日起生效,该房产仍为隆祥公司所有。因此,法院查封是合法有效的。(2)法院查封生效时间是2012年1月5日,此后隆祥公司出售有关房产的行为无效。2、案外人与隆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伪造的。理由:(1)案外人在东北,为何一时间和其他案件案外人一起纷纷到隆祥公司,匆忙地选房、定房、签预售合同,同时又以现金的方式缴纳全部房款,不符合人之常情和交易习惯。(2)案外人在房款交齐后,时隔数年,不按规定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办理过户登记。(3)案外人所签的预售合同未经房管局预售许可,系无效合同。(4)案外人未经诉讼、过户等方式确权。(5)请求法院调取隆祥公司财务、会计帐薄、资金往来明细。被执行人隆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淑兰诉隆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李淑兰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4日作出了(2012)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隆祥公司名下的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凤城路南隆祥街西凤都商业广场地上一层包含1102号在内的房产一宗,查封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月5日送达隆祥公司和房屋登记部门。关于李淑兰诉隆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隆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隆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李淑兰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隆祥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403.4万元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403.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四)隆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400万元;(五)隆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459.5万元;(六)隆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李淑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部分款项,并且隆祥公司应当承担从李淑兰申请执行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部分利息;(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05元,由李淑兰负担10211元,隆祥公司负担14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5元,减半收取75802.5元,由隆祥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隆祥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李淑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烟执字第361号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3年11月29日,本院以(2013)烟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另查明,从刘美娇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收款收据显示,2012年5月5日,案外人刘美娇与隆祥公司签订海房预(销)字第200935第067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刘美娇按单价每平方米6385元,购买隆祥公司涉案查封房产中的11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32.30平方米,合计购房款206236元,于2012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隆祥公司向刘美娇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显示,当日收到其购房款278853元。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刘美娇与隆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案外人刘美娇与隆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5日,而本院于此前的2012年1月5日即对涉案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查封措施,并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本院查封的房屋所作的转移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刘美娇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美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 光 波审判员 谭 黎 黎审判员 吴 国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瑀晨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