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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与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办事处盐关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市防汛指挥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彭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A2-9-1号。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4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案双方当事人《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是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石路32号的甲方厂区,不是银川市西夏区的甲方厂区。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用于新疆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工地,被上诉人是在他自己新疆的厂区签订合同和出租设备,上诉人也不可能为租赁一点脚手架材料去千里之外的银川签订合同。2、选择管辖不明,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没有明确是新疆乌鲁木齐还是宁夏银川,而是模糊的甲方厂区:被上诉人(甲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2号有厂区,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也有厂区,这显然属于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对格式条款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涉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甲方厂区”都是被上诉人早就制定好的模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甲方)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2号有厂区,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也有厂区的情况下,对本案“合同签订地:甲方厂区”的理解,应当解释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2号厂区。综上所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下属的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厂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A2—9一l号,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辖区,该协议就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