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2001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预备)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刑满释放。200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x组某某某x号农民房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乙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人民币40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内含香烟12根)、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包(内含香烟16根)。后被告人白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亲属抓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3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白色手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白某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白色手套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