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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云泉与谢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泉,谢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云泉,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东高头村。被告:谢玉强,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西高头村。原告王云泉与被告谢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泉、被告谢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泉诉称:被告谢玉强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3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2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立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利息共计31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强辩称:我欠款14200元有这么回事,但不认可给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钱我借过,数额也对,条我也打过并摁过手印,但原告提供的这两张条是不是我打的记不清了,我对借条内容及签字不需要鉴定,但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玉强向原告王云泉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谢玉强向王云泉借款陆仟元整,到期2014年1月29号,借款人谢玉强。”2013年3月22日,被告谢玉强向原告王云泉借款8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谢玉强向王云泉借款捌仟贰佰元整,谢玉强,到期2014年3月22号。”该两份书证上均摁有手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上的手印是否是被告所摁,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告���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预交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但到期后被告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4200元,向法庭提供了由谢玉强字样签名并摁有手印的证明条和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和借条内容及签名是否是自己书写虽辩称记不清了,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而且被告认可借过钱,借款数额也对,但又回避说出向原告借过钱;对证明条和借条上的手印是否是自己所摁虽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法院告知其预交鉴定费日期届满后未预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和借条予以确认,认定两张条的签名是被告所签,确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涉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云泉借款共计14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至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借款8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伟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