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孟伟驾驶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赵庄镇南路段,与同方向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让路人朱某某报警,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