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商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达拉特旗供电分局诉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达拉特旗供电分局,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商47号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达拉特旗供电分局,所在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负责人张海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达供分局营销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梁万林,达供树林召供电所职工。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倩,职务总经理。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达拉特旗供电分局诉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泉、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至8月生产经营期间,累计拖欠电费178130.28元,违约金1880.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电费178130.28元及违约金1880.65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是原告方的用电户。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规章一份,证明用户违约应承担的责任。3.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提供欠费明细一份,证明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4.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指针电量2011年-2015年1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的用电量。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至8月生产经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电费178130.28元,违约金1880.65元。合计180010.93元。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电费及违约金180010.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规章一份,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提供欠费明细一份,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指针电量2011年-2015年1月登记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电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约给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180010.93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达拉特旗供电分局电费及违约金180010.93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华审 判 员 王永泉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