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洪某、潘鸿某、潘某、潘小某财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潘洪某,潘鸿某,潘某,潘小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16号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洪某,男,水族,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潘鸿某,男,水族,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潘某,男,水族,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潘小某(被告潘洪某之妻),女,水族,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某、潘鸿某、潘某、潘小某财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潘洪某、潘鸿某、潘某、潘小某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潘洪某、潘鸿某、潘某、潘小某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5元减半收取2827.5元,由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审判员 胡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