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雪花和邛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雪花,邛崃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花。委托代理人廖洪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云,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红斌,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雪花因诉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波,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斌、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雪花与邛崃市天庆街176号“诗丽堂”美容院因做美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3月23日,杨雪花与该店员工陈慧和陈海霞发生口角、殴打。陈海霞在当时系孕妇,被打后向邛崃市公安局报案,邛崃市公安局当即出警将杨雪花传唤至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邛崃市公安局依据杨雪花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慧、陈海霞的陈述,证人杨丽萍、孙洪涛等人的证言,孙洪涛、杨忠会二人的辨认笔录及陈海霞的彩超检查报告,认定杨雪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邛崃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邛崃市公安局邛公(临)行罚决字(2014)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杨雪花处十三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杨雪花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邛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邛崃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邛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杨雪花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邛崃市公安局赔偿给杨雪花造成的各种损失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因杨雪花申请行政复议,经公安机关批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邛崃市拘留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邛拘解字(2014)第17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解除了对杨雪花的拘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邛崃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机关,具备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邛崃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明杨雪花于2014年3月23日殴打怀孕妇女的事实。邛崃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杨雪花请求判决邛崃市公安局赔偿杨雪花2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雪花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雪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雪花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推拉行为不能定义为殴打;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且证人多为利害关系人;因不存在殴打事实,故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给杨雪花造成的各种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答辩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杨雪花明知他人是孕妇仍恶意殴打,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为证明处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邛崃市公安局邛公(临)行罚决字(2014)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杨雪花的常住人口信息表。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两套。7、杨雪花、陈海霞、陈慧、杨丽萍、孙洪涛、刘传航、杨忠会、叶体红的询问笔录。8、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彩超检查报告。9、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邛崃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1、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12、邛崃市公安局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13、邛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4、视听资料(光盘)。上诉人杨雪花为支持其赔偿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2、代明秀、庞贤蓉书写的《证明》。3、邛崃市临邛天庆化妆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杨雪花对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9-13以及证据材料7中杨雪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不真实;认为证据材料7中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有殴打事实;认为证据材料8只能证明怀孕事实,不能证明有伤残结果;对证据材料14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面反映当时情况,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杨雪花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3、5-14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杨雪花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属于证人证言,但因证人身份不明而不符合证据要求,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其前提是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杨雪花殴打孕妇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邛崃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本院(2015)成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上诉人杨雪花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故上诉人杨雪花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本案相关法律规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