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春秋与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秋,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吴春秋,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春秋诉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芬、代理审判员张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杨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建新、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秋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乘座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包车外出旅游活动,所雇司机崔立国驾驶的为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金龙大型客车,7时40分许行至天津市荣乌高速公路下行775公里处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几名乘客受伤,原告伤情较重,分别在天津医院、迁西县医院、唐山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8日原告伤残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为10级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误工期597天。此事故经事发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乘客责任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455元。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辩称:一、原告乘座我公司车辆造受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额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公司共计为其支付医疗费142230.74元,我公司垫付的此费用请求合并在本案中由第二被告予以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事故车辆为冀B×××××号大型客车,我公司需结合庭审中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提交的证据来核实该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许可证、驾驶证及提供驾驶人员体检信息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本案中因被保险人(第一被告)雇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其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部分,不合理、不合法支出部分我司将在质证时陈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07时40分许,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雇佣的司机崔立国在履行职务驾驶冀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等人外出旅游,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5.1公里处时,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冀B×××××号车乘车人一人死亡,原告吴春秋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141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车司机、死者及伤者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吴春秋受伤后,救治于天津市武清中医院,支出住院费19463.95元,门诊治疗费1880.51元(1436.71元+3.8元+440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36966.36元;2012年01月09日至2012年01月18日在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9989.05元;2012年01月18日至2012年05月21日,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17981.15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46461.36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费8155.24元;2011年11月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707.75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吴春秋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和平里人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门诊治疗费100元;2012年08月09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0元;2013年07月05日,原告吴春秋在迁西县康力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00元;2013年08月01日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90元,以上住院费总额139017.11元,门诊治疗费总额3088.26元,医疗费合计为142105.37元(其中包括原告自行垫付的门诊收费收据490元)。原告吴春秋累计住院270天,但原告主张住院共计189天,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原告吴春秋主张在住院期间,为配合医院治疗及护理,外购日用生活必需品(杂费)支出2597元,但原告提供的杂费支出票据为4199元,二被告均以上述杂费开支因无医嘱或无正规的购物发票为由不予认可。2013年08月08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春秋的伤情作出津天昊法鉴字(2013)第198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春秋损伤致,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目前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2、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及三期鉴定1000元,共计2400元。另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资料费100元。原告吴春秋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原告吴春秋180天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吴春秋主张误工597天,造成误工费损失67658.01元,但鉴定认定吴春秋需误工631天。原告吴春秋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张洪齐进行护理了189天,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1419.37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出具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数额的相关凭证,对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30日,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吴作成、陈玉珍系我村村民,家住三屯营镇南关村293号,有两女,长女吴春秋,次女吴春月。特此证明”,欲证明其父亲吴作成的被扶养生活费损失(14年)5835.9元,其母亲陈玉珍的被扶养生活费损失(15年)6252.75元,二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户籍证明的资格,该份证明也无法体现二位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事实,不同意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主张为原告吴春秋垫付了医疗费142230.74元,但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提交的为原告吴春秋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只有141615.37元(142105.37元-49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上述垫款事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支票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1)第141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对为原告吴春秋开支的医疗费142105.37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材料费1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问题,因原告是基于旅游合同关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为3780元,营养费也应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为3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7281元(47249元/年÷365天*597天),护理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为14010元(284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所主张的杂费开支2597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而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系收据,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住院基本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欠充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吴春秋当庭提出的二次手术费鉴定问题,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存在的旅游合同关系,本应由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给予赔偿,但因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为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乘座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可转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吴春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负责赔偿。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为原告吴春秋垫付的医疗费141615.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821元;赔偿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141615.37元。驳回原告吴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吴春秋负担10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审 判 员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