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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阿巧”),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秀福、蔡庆春,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状、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东山县铜陵大赛公庙处遇到被害人黄某乙在,在张某要以摩托车撞黄某乙在的威胁下,黄某乙在被迫跟随张某到东山海洋监测站宿舍楼张某的住处。到住处后张某将门锁住,便说起20多年前黄某乙在欺负其的事情,黄某乙在不愿纠缠表示愿意给张某经济赔偿,后张某让海洋站的劳某帮忙写了1张1万元的欠条让黄某乙在签名,并当场取得现金700元。随后张某又以其前夫陈荣华与黄某乙在的兄弟陈某甲的纠纷为由,向黄某乙在及陈某甲讨要20万元,并让刚好到其家的朋友陈某乙写下2张20万元的欠条让黄某乙在签名,其中一张让黄某乙在带回去给陈某甲看。期间,黄某乙在多次请求张某让他回家,张某多次用手殴打黄某乙在脸部。至当日14时左右,张某在陈某乙及李某的劝说下让黄某乙在离开其住处。经鉴定,黄某乙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在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11时许,其在东山县铜陵镇大赛公庙附近时,碰到驾驶摩托车的张某,她在后面让其到她家去帮忙解决一件事情。其去了她位于海洋站的出租房后,她就把门关了,其坐在客厅的椅子上,她二话不说就用脚踢了其胸部一下。她说到二十年前其侮辱她的事情就一直质问有没有这回事,其说有没有他们之间最清楚,其不想再纠缠,如果她说有,要不其在经济上弥补她一些。张某开口说要2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她说要不1万元,其想离开就说随便她。后来张某就打电话让人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还说要6月10日前还清。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就被她拿走了。其写完第一张借条后,她说她公公二十多年前从台湾回来后有放了20万元台币在其弟弟陈某甲那里,那笔钱是她公公要培养他孙子的,现在被他们几个兄弟占有了。其说不清楚这个事情,她说其是大哥,要其主持公道。其打电话给陈某甲问是否有这笔钱,他在电话里说跟其没关系,让她直接去找他。其在打电话时,她就让她一个朋友写了2张20万元的借条让其签名捺印。她拿走了其中的一张借条,一张让其拿回去给其弟弟陈某甲,说她要向陈某甲讨这笔钱。其是当天中午11点多到她家的,下午2点多从她家出来。期间,在泡茶时她有踢了其一下胸部,后来她让其写第1张借条的时候,其说不会写,她就用手打其的脸;写第2张的时候其也拒绝签名,她又打其头部及背部,其怕被她再打只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黄某乙在的儿子,2014年5月27日12点多,一个自称“阿巧”的女子打电话给其说,其父亲被她绑架,让其或者其叔叔去解决两件事情。其说不清楚他们有什么事情,这样做是犯法的。那个“阿巧”说她不怕犯法,并把电话拿给黄某乙在听,电话里其听到黄某乙在一句“喂”,手机就被挂断了。到了下午1点多,其打电话过去,没人接。到了两点多,其父亲回来,并向其说他当天被张某带到她家的事情。3、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中午,其在张某出租房楼下泡茶,听到楼上有人讲话的声音,讲什么听不清楚,但听到有个男性在哭泣的声音。过后不久,张某打电话让其帮写一张欠条,内容为向张某借款1万元整,6月10日前还清。其在一楼写好并拿到楼梯处给她就回一楼了。她出租屋内因什么事情争吵其不清楚。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乙在的亲弟弟,张某是其堂弟陈荣华的前妻。2014年5月27日中午11点多,黄某乙在在张某家中打电话给其,问张某的公公陈瑞文(张某前夫陈荣华的父亲,亦是其叔叔)是否有拿了20万元台币给其。其很生气,说没这回事,就算有钱在其这里,跟张某一点关系也没有。这是其与其叔叔的事情,如果有事情叫张某直接来找其。其问其哥哥在哪里,黄某乙在没有说,后来电话就被挂断了。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中午12点多,张某约其去她家打麻将。其到张某家后发现门锁着,她和一个老人在里面。其问她为什么锁门,她说这个老头子以前欺负她,今天被她碰到后被她叫到家里,说完拿出1张1万元的欠条给其看,说是他要赔偿她的损失,还说二十多年来她辛苦培养孩子,这口气今天要吐出来。其问她说什么事情要这样,她又说以前她公公留下的20万元台币被这老头子占有了,今天要让他还钱。那老头子说不清楚这个事情,她让他打电话给他兄弟。那老头子打电话给他兄弟后对她说,那个事情等他跟他兄弟见面后问清楚再说。她对那老头子说,不管你清不清楚都要向你讨要20万元台币,这20万元台币这二十多年折成人民币也有20万元,你今天要向我写这张借条,写好后才让他回去。她就从房间内拿出2张借款凭证让其在上面写了20万元并写明1个月内归还。其写完后,她就让那个老头签名捺印,她自己留一张,另一张拿给那个老头子说让他拿回去给他兄弟看。那个老头子跪在地上哭求她让他回去,她经其劝说后便让他回去。她跟那个老头子在说事情的时候,那个老头子动不动就要跪下来,动不动就要哭。她有扬手做要打他的姿势并说,他要再哭或者再跪,她要打他耳光或拿开水烫他。后来借条签完,那个老头子要回去,她有用手打了那个老头子的脸。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中午,其吃完饭就去张某家准备到她家打麻将。其到张某家后,客厅里有一个其不认识的老头子,还有一个叫阿猛的年轻人,还有张某。那个老头子请求张某让他回家,阿猛坐在客厅泡茶没说话,张某在骂那个老头子。其进去后就问张某怎么回事,她说那个老头子二十几年前欺负她的事情,其就说二十几年前的事情现在还说什么,让张某放那个老头子回去。那个阿猛也劝张某让那老头子回去,后来,张某才让那个老头子回去。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的儿子,其于2014年6月30日在张某位于东山县铜陵镇海洋站宿舍楼的房间内找到黄某乙在签名捺印的两张借条,并提交给公安机关等事实。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在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及立案情况。12、借条三张,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在出具欠条的情况。1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欠条2张、现金700元、身份证一张被依法扣押,其中现金700元及身份证已由被害人黄某乙在领回。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5、东山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乙在报警称,其当天11时许在路上碰到张某,被张某叫到她家里后被她殴打,并让其写下两张共计21万元的欠条,到14时许才让其回家。东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月20日主动到该局办案中心接受传唤。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张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中700元既遂,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金额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预交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虽对上诉人减轻量刑,但未依据《福建省公检法司四家下发的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没有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缴纳相关款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签认欠款人民币21万的条据,其中700元既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交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东山县司法局铜陵司法所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表示同意对张某进行监管,所在派出所也表示同意对张某进行社区矫正,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体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上诉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监禁刑不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林宾审 判 员  庄欧玲代理审判员  罗德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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