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桂英,董事长。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向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6万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的房产正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置,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函至上述法院请求进行参与分配。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我院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