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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惠兰诉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兰,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曾惠兰,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流、王蓓,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强,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惠兰与被告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曾惠兰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左强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7090032**)及车库一间(产权证号7090032**)。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流,被告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兰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左强以经营浏阳市强兴加气混凝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惠兰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85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77500元。被告左强辨称:2007年因与姐夫徐锡光合伙经营浏阳市强兴加气混凝砖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属实;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连本代息85万元的欠条也属实;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只归还了12万元左右的利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计划在2015年还清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左强以经营浏阳市强兴加气混凝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惠兰立据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左强仅向原告曾惠兰偿付部分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左强重新向原告曾慧兰出具欠款85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此后,被告左强未向原告曾惠兰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惠兰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将4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导致实际月利率超出3%,其利率超出上述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曾惠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前利息为4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曾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575元,由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