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39号罪犯李涛,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84.36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涛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3年9月和2014年11月表扬共2次。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证实该罪犯无力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