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彩英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彩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英。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方建卫、韩添如。上诉人徐彩英为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卫、韩添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拱墅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日对徐彩英作出杭拱公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71号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46分许,徐彩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非信访接待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徐彩英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因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15次。徐彩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彩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收缴举报信一份、控告信一份、暴力强拆举报信一份、公安滥用职权举报信二份。原审原告徐彩英诉称,徐彩英在北京并不存在任何非法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拱墅公安分局作出571号处罚决定纯属打击报复行为。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管辖权,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没有依法经过调查、传唤、告知家属、询问、检查、扣押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且在未查明事实及事情原委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侵害了徐彩英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4)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撤销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571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由拱墅公安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徐彩英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遂对徐彩英进行训诫,并将徐彩英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5月2日,拱墅公安分局所属祥符派出所对徐彩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案。拱墅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日口头传唤徐彩英,对徐彩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徐彩英随身携带的暴力强拆举报信等材料进行扣押。在查明徐彩英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共有15次因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后,于2014年5月2日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徐彩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拱墅公安分局作出57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前述扣押的材料,并送达徐彩英及其家属,于当日将徐彩英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徐彩英不服571号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571号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徐彩英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因此,拱墅公安分局对本案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徐彩英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共有15次因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拱墅公安分局据此对徐彩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相应信访材料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徐彩英主张拱墅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拱墅公安分局受案后,对徐彩英进行传唤询问,在查明事实后,告知徐彩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同日,作出571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徐彩英及其家属。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拱墅公安分局对徐彩英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徐彩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彩英负担。宣判后,徐彩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明确认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徐彩英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遂对徐彩英进行训诫,并将徐彩英送至马甲楼接济服务中心。”这充分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作出的训诫书并不是对上诉人在中南海上访的认定,更不是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认定。除此之外,所谓的“扰乱”是指“使混乱,使慌乱”,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使任何公共场所陷入混乱,没有使任何公共场所的人员陷入慌乱,情节严重更是无从谈起,所以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原审法院都没有一一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上诉人无权管辖本案。假如本案有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事实,那么违法行为地都是在北京,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被行政处罚前从来没有见过《传唤证》,执法民警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没有要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更没有把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上诉人,不存在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其三、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更没有使任何公共场所陷入混乱、慌乱,情节严重的事实更是不存在,所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四、被诉行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一、依法撤销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571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许,徐彩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经查,徐彩英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共有15次因在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徐彩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彩英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徐彩英居住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属被上诉人管辖区域,被上诉人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不听劝阻,继续多次前往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属祥符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搜集证据等工作,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本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拱墅公安分局作为徐彩英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诉人认为拱墅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拱墅公安分局根据徐彩英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材料,认定徐彩英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拱墅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徐彩英给予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举报信等材料予以收缴,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拱墅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