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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史永民,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芳,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3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此案应当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也没有超过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范围。席智民的刑事案件七、八年前曾在本县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起诉席智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万荣县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38条的规定,本案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应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朱建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万荣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万荣县,被上诉人朱建芳起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万荣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本案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佩林审 判 员  曹银学代理审判员  牛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