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王长清与沈阳祥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沈阳汉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沈阳祥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沈阳汉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韩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394号原告王长清,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马岩,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祥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汉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志明,男,汉族。原告王长清与被告沈阳祥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沈阳汉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韩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戟伟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宇、被告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方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清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带于用彬等10余名农民工,承包被告韩志明从被告沈阳汉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祥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处以大庆建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沈阳祥运热力区市政工程。2013年11月22日,甲方无故解除合同并要求我方10余名工人撤离工地,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欠应付款1958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10元及其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费用1958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汉荣公司,原告和被告韩志明我方均不认识,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我们也不认同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身份应该是违法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指直接从事施工的工人,违法的分包人是指没有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实际的分包人,是赚取中间利益的主体,不是从事实际施工的主体;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目前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竣工验收之前,我方的付款义务是付至工程款的70%,实际我们付至工程款88%,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按照目前工程的暂定价是5173625元,实际付款数是4562341.31元,由于目前工程尚有几处质量问题,应当返工,由于进入冬季无法进行返工施工,需待明年春季返工后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的结算和验收工作,目前尚没有对被告汉荣公司负有法律上的欠款责任,不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汉荣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之前,我并不认识他,我是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志明。至于后期韩志明怎么跟原告谈的,单价多少,工程量多少,我都知道的不详细。韩志明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他们怎么谈的平方米、单价和工程量,当时我并不知道,没有与我说。我现在能确认的是与原告及被告韩志明所共同承认的工程量,与我和被告韩志明的合同附的单价。在这个之间,我不欠原告、韩志明的钱。我与韩志明约定合同是83万元,但是合同是按照实际结算的,实际结算是56.6696万元,我给付韩志明61.9万元,所以我已经超额给付了。被告祥运公司向我提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所以至今仍未与我进行验收结算,并且向我提出明年开春由我公司进行返工,这部分的活都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被告韩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祥运公司与被告汉荣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汉荣公司承包沈阳祥运热力厂区道路给排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厂区道路工程、水电工程、(给水、排水、灯光照明)、安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并载明项目经理为王志强,双方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达到50%后,甲方给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进度款;工程完成80%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甲方付给乙方结算款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汉荣公司与被告韩志明所挂靠的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祥运热力厂区市政工程;工程地点为和平区胜利南大街500号;建设单位沈阳祥运热力供暖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机械费和辅助材料;工程承包内容为祥运热力厂区道路,雨水排水,污水排水,综合给水网,路灯照明改造工程;工程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共计60天;关于合同总价款,双方约定金额暂定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最终合同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参照合同附页单价结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汉荣公司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清的方式向韩志明拨付工程价款,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在工程进展到30%后,支付工程全款的20%;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在工程进展到50%后,支付工程全款的20%;第三批工程款支付:在工程进展到80%后,支付工程全款的30%;第四次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全部竣工经汉荣公司验收合格后,质保金3%除外,余款分两次支付给韩志明(所付工程款均以支票形式支付),该合同双方代表由王志强与韩志明签字确认……。2013年6月28日,韩志明与王志强共同签字确认祥运供暖公司道路给排水照明改造工程,载明工程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备注等,主要包括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给水工程;照明工程……。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长清(乙方)与被告韩志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祥运供暖公司厂区内市政工程人工费承包给乙方,因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所以甲方只能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余款待2014年完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乙方收到甲方所付工程款后无条件将所有施工人员撤出祥运工地,以便不影响祥运工地正常工作,口说无凭,以此为据。后原告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6日,韩志明、王长清与王志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形成工程定量单一份,载明关于祥运热力厂区市政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其中排水管道,500HDPE,327米;排水管道,400HDPE,403米;排水管道,300HDPE,503米;排水管道,200HDPE,91米;圆检查井,砖砌,57座;方收水井,砖砌,50座;化粪池,钢筋混凝土,2座;混凝土路面,包括基础层,8360平方米;边石,包括拆除原边石,1312米;残土外排,给排水和道路,940平方米;给水管道,300PE,110米;给水管道,100和150PE,380米;给水管道,50PE,220米;给水检查方井,砖砌,3座;给水检查圆井,砖砌,3座;电缆线铺设,尼龙管,642米。韩志明在该定量单上载明无异议。结合双方在祥运供暖公司道路给排水照明改造工程上载明的工程单价,上述工程量所合计的工程款总价为56669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汉荣公司分别向韩志明给付人工费及劳务费共计6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祥运公司共给付汉荣装饰工程款4562341.31元。祥运公司主张双方工程造价暂定5173625元,祥运公司给付工程款比例为88%,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4日,韩志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压路机7月5日进祥运工地工作4工作日,压路床2700平方米,于8月9日退场,欠压路机钱壹万元整。双方共同确认明细一份,共350个工日,140元/工日×350=49000。庭审中,原告自认韩志明给付其人工费26.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明细;被告祥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被告汉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祥运供暖公司道路给排水照明改造工程明细、工程定量单、收款收据1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祥运公司、汉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属实际施工人地位,故其向三被告主张欠付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人工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与韩志明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韩志明、汉荣公司代表王志强三方确认的工程定量单及韩志明与汉荣公司签订的祥运供暖公司道路给排水照明改造工程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与韩志明约定的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37.5万元。原告如约施工,韩志明应依据双方协议书给付工程款(人工费),因庭审中原告主张韩志明已给付人工费26.5万元,属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剩余人工费11万元,韩志明应依约给付。关于原告主张韩志明给付350个工时的人工费及压路机欠款1万元,因有韩志明签字确认的欠条及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祥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祥运公司与汉荣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依据祥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定比例如额向汉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汉荣公司与韩志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汉荣公司存在欠付韩志明工程款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汉荣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清人工费159000元;二、被告韩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清欠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明负担3,680元,由原告王长清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佳人民陪审员 董 秀 坤人民陪审员 戟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