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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司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被害人郭某的亲属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6时10分许,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司机被告人栾某驾驶冀A×××××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桥西区建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获南路与建东街交叉口左转弯时,观察不够,未发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郭某,导致两辆车相撞、受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栾某使用号码为133××××9165的手机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栾某随公安民警回到办案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急救车辆赶到现场后,郭某被送至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了尸表检验,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冀医法鉴(2014)病检字第183号),结论为:郭某颅脑及胸部损伤严重,可导致其死亡。2014年7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栾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使被害人郭某死亡的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