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伍绍梅、张晓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梅,张晓鹏,张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绍梅,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龙塘镇大石村*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晓鹏,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大市乡芭蕉村**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峰,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大市乡芭蕉村**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2014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峰与罗某某用微信取得联系并约定毒品的交易价格后,张峰让罗某某联系其同伙被告人张晓鹏、伍绍梅交易毒品。随后,罗某某与被告人张晓鹏联系并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顺佳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晓鹏与罗某某见面后,罗某某将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了张晓鹏,张晓鹏收到毒资离开后,被告人伍绍梅即搭乘骑电动自行车接上罗某某,上车后伍绍梅将其携带的用绿箭口香糖盒子装着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伍绍梅抓获,随后在本市福田区沙尾村村口将被告人张峰、张晓鹏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峰与罗某某用微信取得联系并约定毒品的交易价格后,张峰让罗某某联系其同伙被告人张晓鹏、伍绍梅交易毒品。随后,罗某某与被告人张晓鹏联系并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顺佳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晓鹏与罗某某见面后,罗某某将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了张晓鹏,张晓鹏收到毒资离开后,被告人伍绍梅即搭乘骑电动自行车接上罗某某,上车后伍绍梅将其携带的用绿箭口香糖盒子装着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伍绍梅抓获,随后在本市福田区沙尾村村口将被告人张峰、张晓鹏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赃款、手机的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查缉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绍梅、张晓鹏、张峰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绍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晓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毒品1.41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