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柱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柱昌,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634。委托代理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立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杨柱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原告驾驶粤Y×××××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一环西入口处,因右后轮胎突然爆胎,使粤Y×××××货车翻侧,车辆油污渗漏路面造成路产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佛山市公路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此事故原告需支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250元,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除上述赔付款项外,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粤Y×××××货车的拯救费360元,吊机费1500元及维修费6428元。原告为粤Y×××××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含车责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三责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对于余款11538元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复费用6428元、拯救服务费360元、吊机费1500元、损坏路产赔偿款3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粤Y×××××号牌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61389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根据被告勘查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的照片,及现场核实的载货质量证明,肇事车辆粤Y×××××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载货118包,每包货重25KG,即2950KG,远超粤Y×××××车辆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1250KG,属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五)“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需扣减10%绝对免赔。3、被告已在强制险财产费用限额下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粤Y×××××车辆损失费6428元,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车辆因轮胎爆炸而发生侧翻,其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关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五)“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不负赔偿责任;(2)、吊机费,原告诉请吊车费150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最高标准)》规定,2吨以下(含2吨)货车吊车费为700元/辆,原告粤Y×××××车辆为1.25吨企业非营业用车,其吊车费应为700元。(3)、损失路产赔偿款,原告诉请路产损失325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需扣减10%绝对免赔。(4)、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号牌粤Y×××××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一环西入口处,因右后车轮胎突然爆胎,使车辆侧翻,车辆油污渗漏路面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粤Y×××××货车在额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含车责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三者不计免赔)。4、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致公路路产损坏支付赔偿款5250元。5、机动车辆估损单两份、发票七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被告定损,汽车修复费用为642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复费6428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5证据均无异议。6、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拯救费360元、吊机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吊机费金额过高。7、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我方对保险条款已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该证据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退一步而言,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况,应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说明为准。3、损失计算书,证明我司已向原告赔付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确实是收到了被告赔付的2000元,但被告没有对该款项的属性进行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确认收到被告赔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粤Y×××××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一环西入口处,因右后轮胎爆胎,致粤Y×××××货车翻侧,车辆油污渗漏路面造成路产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佛山市公路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此事故原告需支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525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事故还产生了车辆拯救费360元,吊机费1500元及粤Y×××××货车维修费6428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二,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Y×××××货车支出拯救服务费360元、吊机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6428元。另查明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被告认为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从而抗辩主张责任免除10%。诉讼中,被告仅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粤Y×××××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首先,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产生的维修费6428元,该费用与被告公司勘查人员对事故机动车损失定损相符,并且原告亦提供相应发票相互印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吊机费。原告主张吊机费15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抗辩应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最高标准)》规定,核定吊车费为700元。出现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且原告现提供相应发票相互印证以及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接纳。第三,损坏路产赔偿款5250元,经佛山市公路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路产损坏,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由于被告对拯救服务费36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Y×××××号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6428元、吊机费1500元、损坏路产赔偿款5250元、拯救服务费360元,合计1353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扣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柱昌支付保险车辆粤Y×××××号车辆损失理赔款11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洁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