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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兴合与侯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合,侯献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徐兴合,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侯献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徐兴合诉被告侯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他处赊购白钢门,核款共计25,750元,扣除误工损失3,800元及偿还的5,750元,余款16,2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为他出具16,000元的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卖粮还款。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他白钢门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他白钢门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他同意原告所述事实,他确实拖欠原告白钢门款16,000元,但提出原告制作的白钢门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以维修或更换,所以他不同意偿还原告白钢门款。被告未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钢门,核款共计25,750元,扣除因原告安装给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800元及偿还的5,750元,余款16,2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16,000元的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白钢门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钢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白钢门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能提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兴合白钢门款1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侯献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