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自宏与李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估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陈自宏,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宣善德,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平,男,1965年2月12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慧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估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晔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宏与被告李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善德、被告李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醉、师慧慧、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宏诉称:2014年6月6日18时55分,李作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交叉路口时,与沈兵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沈兵及乘坐人陈自宏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李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兵、陈自宏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陈自宏受伤后住院18天,出院后至今仍在家休息,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3851.62元,李作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陈自宏请求诉请法院判令:1、李作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3851.62元(包括医疗费8636.62元、护理费3930元、误工费1248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含李作平已预付的25000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据实赔偿;3、李作平和平、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李作平在庭审中辩称:1、李作平已经垫付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皖A×××××号小型客车事故车辆在李作平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陈自宏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其系农村户口,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无法证明居住情况;陈自宏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工作情况,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只有陈自宏一人的工资记录,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和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同意李作平对于陈自宏各项诉求部分过高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3、在本案承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均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4、对李作平垫付医疗费费用,如本案调解,我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不能调解不成,请李作平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55分,李作平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交叉路口时,遇沈兵驾驶皖A×××××号锋范牌小型客车(内载乘陈自宏)沿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沈兵、陈自宏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李作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兵、陈自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自宏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损伤;3、左侧第6-9肋、右侧第4-7肋骨折、胸腔积液;4、左侧膝挫伤;5、多处挫伤(软组织)。经住院治疗,陈自宏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陈自宏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212.62元,李作平支付陈自宏25000元。2014年9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自宏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2014年9月2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自宏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属九级伤残。陈自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6日18时55分,李作平驾驶皖A×××××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交叉路口时,遇沈兵驾驶皖A×××××号锋范牌小型客车(内载乘陈自宏),沿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沈兵、陈自宏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李作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兵、陈自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自宏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左侧第6-9肋,右侧第4-7肋骨折、胸腔积液、左侧膝挫伤、软组织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陈自宏于2014年06月24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自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30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2月3日,陈自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作平驾驶的皖A×××××(临)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李作平系其个人所有。2014年4月30日,李作平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12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度屋2合肥市又查明:陈自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8幢17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并在该房屋居住。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自宏自2012年10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3年度,又查明:陈自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工作二年多,月收入3500元。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自宏于2012年10月入职。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陈自宏于2013年01月25日在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8幢1703购有房产。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沈兵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3173.12元、误工费10550.22元、护理费30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三期”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收条、户口本、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作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陈自宏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自宏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8幢1703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在该房屋居住,且其于2012年10月入职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陈自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自宏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212.62元、误工费12489元、护理费3047.18元(3707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定),合计159144.8元。由于皖A×××××(临)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对沈兵、陈自宏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沈兵、陈自宏可获赔的总额合计为70165.74元(沈兵为33173.12元+540元+900元,陈自宏为33212.62元+540元+1800元),已超过10000元限额,故沈兵、陈自宏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49.33%、50.67%,对应的赔偿金额分别为4933元、50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沈兵、陈自宏可获赔的总额合计为139589.58元(沈兵为10550.22元+3047.18元+400元+4000元,陈自宏为12489元+3047.18元+92456元+600元+13000元),亦已超过110000元限额,故沈兵、陈自宏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12.89%、87.11%,对应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4179元、9582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作为皖A×××××(临)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自宏506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中的27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自宏9582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248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69732元)。陈自宏剩余的医疗费30485.62元、残疾赔偿金22724元、护理费3047.1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256.8元,应由李作平予以赔偿。由于皖A×××××(临)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李作平已支付陈自宏的25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向陈自宏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应赔付陈自宏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李作平。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自宏75888元(5067元+95821元-25000元),返还被告李作平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自宏58256.8元;三、驳回原告陈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为1689元,由原告陈自宏负担216元,被告李作平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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