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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佛生村,法定代表人毕华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美景园1号楼。被告秦志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志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财产保全费3538元,共计4223元,由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