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蓉与余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蓉,余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蓉。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斌。上诉人郑蓉因与被上诉人余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镇海区大教场路188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内,水、电、有线、物管管理费及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每月按实支付,逾期造成的后果乙方负责”,第4项约定“……,签约时水表501度……”。涉案房屋一楼有一根水管(带水龙头),二楼有一根水管(带水龙头),室内无厨房和卫生间,涉案房屋外有一根水管(带水龙头,且处于开放场所,可正常使用),水表在房屋之外。涉案房屋的用水单价为每吨水5.95元,水表每两个月抄表一次,2013年5月14日之前的每次抄表的用水费用最高为65.45元,最低为17.85元,2013年7月14日抄表水费为148.75元,2013年9月13日的抄表水费为511.70元,2013年11月14日的抄表水费为0元,2014年1月15日的抄表水费为214.20元,2014年3月13日抄表读数为2700吨,水费为12881.75元。2014年3月底,镇海区供水公司通知原告交水费,原告又通知被告去交水费,被告交费时发现水费为12881.75元,原、被告均认为是水表有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同镇海区供水公司签订《贸易结算水表检定申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将水表送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于2014年5月19日对涉案水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定证书,检定证书显示涉案水表检定结论为合格。之后,由于原告未支付水费,自来水公司将涉案水表拆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交纳水费12881.7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最多愿承担30%的水费。原审原告郑蓉于2014年9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在租赁期间由原审原告代付的水费人民币12881.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曾到涉案房屋内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观察,未发现漏水问题。从该院所调取的证据来看,从2014年1月15日抄表后到2014年3月13日再次抄表,水表显示用水2164吨,这期间共57天,平均每天用水多达37.96吨,达到了通常情况下24小时不间断流水量38吨,被告租房所经营的业务(典当)无需用如此多的水,这种用水量显然不符合常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内水费由被告承担,但这应以涉案房屋内水管、水表均系正常且用水量符合日常用水标准为前提。原告与镇海区供水公司签订水表检定协议,约定由镇海区供水公司将水表送检,检测结果显示水表为正常,但该案用水量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作为出租方,对其出租房屋包括水表、水管在内的设施具有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在水表显示用水量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原告也产生了合理怀疑,此时,应尽力与被告查清用水量如此之大的原因,而被告作为承租人,房屋及水表、水管均在其管控之下,当不合理的用水量发生时,亦不能说明其原因,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超常规大量用水的情况,另一方面让被告承担全部的水费也显失公平,故该院酌定以涉案房屋案发之前的平均用水量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水费。由于被告自愿承担30%的水费,以此比例来计算,被告承担的水费应为3864.53元(12881.75元×30%),从2014年1月15日抄表后至2014年3月13日再次抄表的期间内(共57天),被告日平均用水费用为67.8元,日均用水量为11.39吨(67.8元÷5.95元/吨),该用水量远大于涉案房屋案发之前的日常用水量,但因被告自愿负担30%的水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余斌支付原告郑蓉水费人民币386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郑蓉负担43元,由被告余斌负担1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郑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提出水表或管道有问题后,上诉人会同被上诉人通过政府部门检定得到了水表合格的结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水费应为被上诉人的义务,且涉案水费欠账确是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产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在合同租赁期内产生的水费12881.7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涉案房屋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用水量已达到通常情况下24小时不间断流水量。考虑到被上诉人租赁房屋所经营的业务(典当)类型及涉案房屋的历史用水量,2个月产生12881.75元的水费明显不合常理。虽然《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租赁期间的水费,但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仅应对其租赁期间正常情况下的实际用水承担付款义务。相反,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内包括水表、水管在内的设施均具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在用水量明显不合常理而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量用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自身意愿,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水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