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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发明与陈广安、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明,陈广安,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李发明。被告:陈广安。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工业城鞋服园区,注册号:331081100001750。法定代表人:陈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注册号:331081100099568。法定代表人:谢海燕。原告李发明为与被告陈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追加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两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安、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发明起诉称:被告陈广安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及防火门,用于安装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员工宿舍楼的防火门。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8900元。原告李发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广安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力度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李发明货款289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广安、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广安、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中的欠条一份只能证明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900元,而不能证明被告陈广安欠款的事实,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广安作为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售的防火门用于上述两公司的厂房及员工宿舍楼的防火门安装,故被告陈广安与原告就防火门货款的结算应认定为被告陈广安在上述两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广安共同偿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发明货款2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