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包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高雪丰,周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石桥头村)***室。法定代表人:高雪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包建华。被告:范建江。被告:屠红玲。被告:周可丁。被告:胡央乔。被告:叶央娣。被告:高雪丰,系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三妹。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杭公司)、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高雪丰、周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恺杭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恺杭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范建江、包建华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高雪丰、周三妹对上述被告恺杭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6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以共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崇寿镇中城家苑6号楼2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8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被告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融资限额8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雪丰、周三妹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4**号房屋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载明: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恺杭公司,被告恺杭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高雪丰、周三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恺杭公司追偿。原告按约享有对被告范建江、包建华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宁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建江、包建华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高雪丰、周三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8820元,由被告慈溪市恺杭压缩机有限公司、包建华、范建江、屠红玲、周可丁、胡央乔、叶央娣、高雪丰、周三妹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