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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总经理。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京福路交口处东北侧。负责人曾志鹏,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玥明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作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静海县,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