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许国强与陈德群、邱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强,陈德群,邱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许国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群,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美香(系被告陈德群之妻),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霖(特别代理),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许国强诉被告陈德群、邱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陈德群、邱美香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德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德群因关岭矿山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周转时间为2个月。原告考虑到只有二个月,平时关系又不错,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将钱借给他,被告收钱之后,在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邱美香作为被告陈德群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德群、邱美香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经分居12年,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邱美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德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此有被告陈德群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原告许国强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陈德群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许国强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人民币6万元,经过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美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群、邱美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许国强负担人民币725元,由被告陈德群、邱美香负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