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忠宪、张某等与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宪,张素贞,侯瑞环,刘念,刘畅,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吴灿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刘忠宪,男,汉族,1959年7月8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马岭岗行政村马岭岗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59********(系刘正方之父)。原告张素贞,女,汉族,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马岭岗行政村马岭岗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57********(系刘正方之母)。原告侯瑞环,(系刘正方之妻)。原告刘念,(系刘正方之女)。原告刘畅,(系刘正方之子)。法定代理人侯瑞环,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新坪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邓纯志,总经理。被告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大汉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刘万龙,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娄底市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门面。负责人黄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灿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公司。住所:益阳市朝阳路广播电视中心演播大厅*楼。法定代表人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忠宪、张某、侯瑞环、刘念、刘畅诉被告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吴灿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平安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书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稂彬淑、人民陪审员李东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和、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灿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1日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3时10分,五原告亲人刘正方驾驶鲁R×××××(牵引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刘涛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52KM+100M路段时,与吴灿群驾驶的湘K×××××(牵引湘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正方死亡,刘涛受轻微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湘K×××××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湘K×××××挂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作出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灿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五原告因刘正方死亡造成经济损失47005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620元×20年=”212”400元,丧葬费:42837÷12×6=”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20÷3=”49”287元,7393×20÷3=”49”287元,7393×12÷2=”44”358元,7393×15÷2=”55”447.5元,综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15年+7393×5年÷3×2=”110895+24643=135”5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6元×3人×10天=”2”701.8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70058.3-220000)×40%+220000=”320”023.32元(湘K×××××/湘K×××××挂车辆承担),150000元(���R×××××车驾乘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0058.32元,要求按4、6划分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忠宪、张某、侯瑞环、刘念、刘畅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刘正方结婚证复印件、马岭岗行政村证明、刘正方户籍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与刘方正系近亲属关系具备诉讼���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吴灿群驾驶证复印件、湘K×××××/K1013挂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娄底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资料,鲁R×××××/鲁R×××××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主体资格适格,②湘K×××××/K1013挂车辆行驶合法、吴灿群驾驶该车辆合法,③湘K×××××/K1013挂事发时投保情况,④鲁R×××××/鲁R×××××号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故责任划分等事实。证据4、刘正方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机、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正方死亡,户籍已注销。证据5、刘忠宪、张某、刘念、刘畅户口本复印件,菏泽市马岭岗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马岭岗行政村关于刘正方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马岭岗行政村关于刘忠宪子女人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刘正方生前被抚养人人数,兄弟姐妹人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6、住宿费、交通费单据。拟证明: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证据7、刘超、刘正旗、刘鲁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因发生事故处理事故人员及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8、山东省统计厅2013年统计公报,拟证明:刘正方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9刘民军身份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刘民军的鲁R×××××/鲁R×××××号车挂靠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口头辩称:一、两公司分别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则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水平。误工费时间过长,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食宿费和交通费的发票与原告所提诉求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三、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湘K×××××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湘K×××××主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限内。证据2、湘K×××××挂交强险保单(实为湘G×××××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0198GT3173076147,品牌型号为扬天牌CXQ9402TDP)、被保险人身份证。证明湘K×××××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3、吴灿群驾驶证和湘K×××××湘K×××××挂车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为L0198GT3173076147,品牌型号为扬天牌CXQ9402TDP)。证明湘K×××××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吴灿群驾驶的湘K×××××主车与原告方的车辆没有接触,是原告方的车辆追尾吴灿群驾驶的湘K×××××挂车导致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保险近因才赔的原则,湘K×××××主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时有错误,受害人父母不符合赔偿标准,丧葬费应按受理法院当地标准计算。本案不应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①湘K×××××发动机号为51768455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②保险条款约���,主次责任三七开,次责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③适格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吴灿群驾驶的湘K×××××/K1013挂的交强险的物损限额赔偿,没有投保的,应当转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员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证据2、交强险条款。证明:第9、10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停驶等造成的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证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适格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吴灿群驾驶的湘K×××××/K1013挂的交强险的物损限额赔偿,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主次责任三七开,次责免赔率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证据4、湘潭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车及挂车互为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湘K×××××车的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如确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菏泽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保额10万元)内承担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根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提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交通费应仅限于办理丧葬期间所用,对住宿费有异议,住宿费也应限于办理丧葬期间所用,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刘民军不是适格主体,其余证据同意四方物流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公司未质证。被告菏泽公司对证据1-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7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1、2、3、4、5、7的确明力。对证据6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提出请法院核实,交通费应仅限于办理丧葬期间所用,对住宿费有异议,住宿费也应限于办理丧葬期间所用,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他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所有票据金额为4864元。本院认为原告跨省为处理丧葬事宜及领取责任认定书,产生交通费、食宿费4864元较实际且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认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9,证明刘民军为鲁R×××××/鲁R×××××号车辆实际车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证据是否如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提出的证据证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有赔偿义务,及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刘民军不具备主资格然后再述。2、对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菏泽公司提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湘K×××××车的车架号与湘G×××××号车车架号一致,但该两车的所有人及车牌不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上所记载湘G×××××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0198GT3173076147,品牌型号为扬天牌CXQ9402TDP),而被吴灿群的驾驶证和湘K×××××挂车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码为L0198GT3173076147,品牌型号为扬天牌CXQ9402TDP),车��牌不同,但还是本车,故湘K×××××挂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应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四方物流和中通物流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3、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有异议,报案记录是抄单,特别约定为复印件,其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能证实。对证据2-3有异议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能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判决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一个判例,牵引和车和挂车是同一个运营体,与其他的车发生碰撞时,应作为一个共同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四方物流提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湘K×××××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绝对免赔1000元,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菏泽公司提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被��人寿公司对被告四方物流及中通物流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而被告四方物流及中通物流提供的证据1保单明确记载,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被告四方物流及中通物流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中关于湘K×××××发动机号为51768455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停驶等造成的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等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本案未产生医疗费,故不存在非医保用药等,其余内容均不予确。原告提出对证据4有异议,判决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一个判例,牵引和车和挂车是同一个运营体,与其他的车发生碰撞时,应作为一个共同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菏泽公司提出证据4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主挂车同为一体,不���将其分割处理,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3时许,五原告亲人刘正方驾驶鲁R×××××(牵引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刘涛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52KM+100M路段时,与被告吴灿群驾驶的湘K×××××(牵引湘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正方死亡,刘涛受轻微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湘K×××××车辆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牵引湘K×××××挂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作出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方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相撞,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灿群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另查明,刘民军是鲁R×××××主车(牵引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是凳记车主,刘正方为车主刘民军雇请的司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为鲁R×××××主车在被告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为鲁R×××××挂车投保了货损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中通物流为湘K×××××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证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四方物流为湘K×××××挂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灿群为中���物流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侯瑞环与刘正方生有女刘念(2007年12月4日生),子刘畅(2010年9月25日生)。刘正方之父原告刘忠宪(1959年7月8日生)与刘正方之母张某(1957年11月8日生)生有包括刘正方子女三人。审理中,刘涛提出因其受轻微伤,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为此,本院作出如下阐明:一、五原告因受害人刘正方死亡所受损失确定。因五原告及受害人刘正方系山东省内居民,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的标准,故可依照山东省统计厅2013年统计公报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元,)进行计算,故原告提出的: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10620元×20年=”21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因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而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43893元÷12×6=”21”946.5元,而原告提出丧葬费:42837÷12×6=”21”418.5元,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刘忠宪、张某(1957年11月8日生)有三子女,3、关于扶养费,受害人刘正方每年应当负担的赡养费为7393×1/3×2×20=”98”5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12÷2=”44”358元,7393×15÷2=”55”447.5元,原告提出综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15年+7393×5年÷3×2=”110895+24643=135”538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如前所述已确认为4864元。5、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地区生活水平,考虑到受害人刘正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15000元比较适宜。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89220.5元。二、本案责任的分担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该责任书认定受害人刘正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灿群负次要责任,由此相应减轻被告吴灿群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受害人刘正方所驾车追尾被告吴灿群所驾车,故宜由受害人刘正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灿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灿群为中通物流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中通物流承担,因中通物流为湘K×××××主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证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四方物流为湘K×××××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下少损失169220.5元,(389220.5元-220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50766.15元(169220.5×30%),受害人刘正方为案外人刘民军雇请的驾驶鲁R×××××(牵引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而该车挂靠在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而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为鲁R×××××主车在被告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500000元,故被告菏泽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五原告105000元[(389220.5元-220000元-50766.15元)×70%]。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根据近因原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宪、张某、侯瑞环、刘念、刘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5000元,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5076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忠宪、张某、侯瑞环、刘念、刘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38元,由原告刘忠宪、张某、侯瑞环、刘念、刘畅负担4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书清审 判 员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爱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