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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艳与毕立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毕某,女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毕某相识,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毕云霞于1992年9月30日出生(现年2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与原告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毕某甚至不允许原告刘某与女儿毕云霞回家,原告与女儿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有疾病,不适合离婚。2、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如离婚应将共同债务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30日婚生一女儿毕云霞,现年2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3600.00元,债权人为毕占洲。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人毕云霞的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病历、证人毕占洲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供的短信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有二十余载,夫妻感情尚可,并婚生有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毕占洲合计105,600.00元一节,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中的63,600.00元,本院对于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但其余4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