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戚氏镇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出租屋一楼室内分别设置二台16个单元的钓鱼机、四台24个单元的赛鱼机,以退分、退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戚氏镇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出租屋一楼室内,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二台共16个单元的钓鱼机、四台共24个单元的赛鱼机,并雇佣他人照看机器,以现金购分,玩后以分值结算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钓鱼机二台、赛鱼机四台、验钞机一台、监控机一台、刷卡上分器一台及赌资4745元。经认定,以上二台钓鱼机、四台赛鱼机应认定为40台赌博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8月26日0时38分,洋县公安局戚氏派出所对位于戚氏镇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进行检查,发现杨某某等7人在王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用“钓鱼机”、“赛鱼机”进行赌博,随后现场扣押了赌博工具,并对案发现场进一步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笔录。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6日洋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了王某某所有的钓鱼机二台、赛鱼机四台、验钞机一台、监控机一台、刷卡上分器一台及赌资4745元。3、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赌博机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汉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关于对洋县公安局办理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中赌博机认定的复核意见,证实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4年10月21日认定从王某某开设的游戏厅查扣的赛鱼机、钓鱼机数量认定为40台,且40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游戏机。此认定意见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2014年12月9日,汉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经复核后同意该认定意见。4、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牟某某证言,均证实王某某所开游戏厅位于洋县戚氏镇竹园村路口一农户家中,平时是王某某经营,他们是工作人员。游戏机有2台打鱼机,每台有8个独立的单元;4台赛鱼机,每台有6个独立的单元。玩的方式是玩家花钱购买分值后充入游戏机,玩家开始操作,结束后可根据相应的输赢分值兑换成现金,即游戏机具有退分功能。5、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赵某乙证言,均证实其在王某某所开设的游戏厅内用现金购买分数进行赌博,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6、证人库某某证言,证实本村7组村民李某某常年在外地,王某某开设赌博游戏厅租用的是李某某家的房屋。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以前在县城开办游戏厅,2014年4月国家政策禁止。后他又购买赌博机,于8月中旬开始在洋县戚氏镇竹园村7组李某某家开办游戏厅,赌博机中有“钓鱼机”2台,每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赛鱼机”4台,每台有6个独立操作的单元。另外还有几台“狮子机”只是用来娱乐的。这些游戏机盈利的方式是客人用钱充值后,将充值卡插入这些赌博游戏机上换成分值,通过投选机器里的动物,采取倍投的方式定输赢,客人在游戏结束之后可以根据机器上的分值兑换成现金。这些赌博游戏机可以盈利。另证实他的游戏厅没有相关手续,他雇用了黄某某、郑某某、牟某某三名工作人员。游戏厅主要由他负责经营。李某某全家常年在外地,其并不知他使用其房子是在开办游戏厅。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40台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赌博用具钓鱼机二台、赛鱼机四台、验钞机一台、监控机一台、刷卡上分器一台及赌资4745元予以没收,由洋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