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法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爱枝与刘盼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枝,刘盼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谢爱枝,女,汉族,1936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冯建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盼青,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刘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爱枝为与被告刘盼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及李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盼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枝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8分许,被告刘盼青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年公寓门前,与李素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接,造成李素玲及乘车人谢爱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盼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玲、谢爱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爱枝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58.09元、护理费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7525.13元。被告刘盼青辩称,1、原告住院共32天,但花费近150000元,明显过高,证据中缺乏每日清单,150000元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2、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但是本次事故系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负有垫付义务,也应明确公司垫付后应享有对刘盼青的追偿权;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已就伤者李素玲一案作出裁判,保险公司也就该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针对本案,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剩余的部分承担垫付义务;3、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8分许,刘盼青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柳路自北向南至家源老年公寓门前,与李素玲驾驶三轮电动车(载谢爱枝)沿开柳路自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素玲、谢爱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盼青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玲、谢爱枝不负事故责任。谢爱枝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及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第二掌骨及近节指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足2、4、5跖骨头骨折、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远节趾骨骨折、右骶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胸腔积液。支���医疗费149768.09元。2014年12月31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爱枝右侧第4-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爱枝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爱枝右侧肱骨干骨折、右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谢爱枝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门诊检查费990元。另查明,刘盼青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素玲也已向本院起诉,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平均分享。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医疗费150758.09元(149768.09元+990元);2、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日×32日);3、营养费320元(10元/日×3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日×32日);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4558.72元(22398.03元/年×5年×13%);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盼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谢爱枝的合理损失。因刘盼青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谢爱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谢爱枝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爱枝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爱枝未提交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谢爱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醉酒驾驶时享有免赔的权利。且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并不能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等重大过失,就免除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刘盼青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爱枝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46.0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5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404.78元。二、被告刘盼青赔偿原告谢爱枝医疗费145758.09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738.09元。三、驳回原告谢爱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4883元,由被告刘盼青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代审 判员  肖永莉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