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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甘民申字第17号谢瑞文、刘珍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刘毅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瑞文;刘珍;刘健;刘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瑞文,女,汉族,生于1940年8月24日,住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道南路**铁路家属院**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4日,住,住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道南路**铁路家属院**楼**/div>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健,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天水,住天水市秦州区澄源巷**iv>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毅,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9日,住天水市,住天水市秦州区澄源巷**v>再审申请人谢瑞文、刘珍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刘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瑞文、刘珍申请再审称,天水中院对其请求判令刘毅、刘健返还侵占房屋、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未予审理,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业已生效的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2012)天秦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谢瑞文、刘珍对诉请被申请人刘毅、刘健返还的天水市秦州区澄源巷94号院内的11间房屋并不具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保护的物权,且谢瑞文、刘珍亦未提供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权属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谢瑞文、刘珍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谢瑞文、刘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瑞文、刘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