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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月光、李江宁、李江伟与武志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光,李江波,李江宁,李江伟,武志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李月光。原告李江波。原告李江宁。原告李江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武志义。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苏鑫。原告李月光、李江宁、李江伟与被告武志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武志义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光、李江波、李江宁、李江伟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20分,被告武志义驾驶冀AWUX**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与原告家属周彩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京赞线王村村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家属周彩琴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武志义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属实,我方与原告方已和解,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另我方赔偿费用不包括保险理赔部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石家庄华兴支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20分许,武志义驾驶冀AWUX**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王村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斜穿公路周彩芹骑电动三轮车(载乘:张俊花、柳宇蕊)相撞,造成周彩琴、张俊花、柳宇蕊受伤,后周彩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武志义、周彩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花、柳宇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志义、周彩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苏村派出所死亡证明信,证明原告家属周彩琴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元氏县苏村乡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贫困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周彩琴丈夫李月光常年有病,卧床不起;5、元氏县医院病历、残疾人证,证明死者周彩琴丈夫李月光患右侧基底节血肿、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残疾人证,证明死者周彩琴丈夫李月光多重残疾、二级残、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且需专人护理;6、死者周彩琴元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证明死者周彩琴抢救治疗费用2019.42元;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冀AWU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武志义系合法驾驶员;8、低保证,证明原告方系低保家庭。原告主张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9102元×20年=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抚养人李月光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134元×20年=1226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抢救费2019.42元;6、被抚养人护理费182040元;7、为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合计2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5、7、8无异议;证据3、4系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派出所出具;证据6用药明细无异议,但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赔偿项目1、2无异议,其他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李月光的生活费、护理费应由其子女承担,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2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武志义提供死亡赔偿协议一份,并主张我方赔偿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的。其他没意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年均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2、丧葬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21266元;3、被抚养人李月光常年有病、多重残疾、二级残、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134元×20年÷5=24536元;4、由于死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系低保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由交强险先行承担;5、抢救费2019.42元;6、被抚养人护理费18204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为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2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损失,考虑原告李月光的身体原因和家庭的实际困难情况,对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酌定10000元为宜,原、被告承担50%即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82040元+21266元+24536元+50000元+2019.42元+10000元=289861.4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2019.42元,剩余17784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88921元;共计200940.4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武志义的死亡赔偿协议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00940.42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账号: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04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浩翔【特别通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不转帐),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XXXXXXXXXX),向中院缴纳上诉费的票据七日内交付本院;以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撤回上诉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