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蔡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3号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女。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静在东润·水榭花都小区1号小高层1单元4楼南户居住,根据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的物业费交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未向原告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37元和公摊费92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东润·水榭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收费、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蔡静位于东润·水榭花都小区1号小高层1单元4楼南户房屋面积148.73㎡,其于2012年4月28日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46元的事实。被告蔡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静系东润·水榭花都小区1号小高层1单元4楼南户业主,房屋面积为148.73㎡。2012年7月1日,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润·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总则、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收费、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交纳费用时间:上次缴纳费用到期时的前半个月之内;2、交纳费用方式:一次预交一年,以现金形式交纳;3、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公摊费4元/月……。该合同有甲方东润·水榭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和代表签字和乙方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和盖章。2012年4月28日,被告蔡静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46元,自2013年1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润·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东润·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静作为东润·水榭花都小区1号小高层1单元4楼南户,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魏晓卫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费用。被告蔡静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48.73㎡,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855.616元,公摊费92元,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按2737元收取,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37元和公摊费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毅(兼) 来源:百度“”